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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吕**、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吕**、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兰**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与李**、被告吕**、被告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陈家庄村东处车驶入路左,与原告兰**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20元/天×2人)、护理费5690.88元(24天×118.56元/天×2人)、误工费14592(128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950元、价值认定费330元(含车辆检测费30元)、原告之母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8年×10%÷2人)、原告之父兰中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年×9年×10%÷2人)、原告之女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3838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46.64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陈家庄村东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兰**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烟台**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1、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446.64元,其中含自费药4716.6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97元;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被告吕**质证称:根据原告的病情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根据原告的病情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合理,但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兰**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39.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要求七日审核期,如果有异议的话,庭后七日内提出。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审核期届满后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兰中功,1945年1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孙**,1942年3月7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原告之女仲某某,199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票据、车辆检测费30元,证实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50元,并支出维修费950元、认定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永诚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吕**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吕**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9446.64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陈家庄村东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兰**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烟台**心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446.64元,其中含自费药4716.6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97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4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兰**,农村居民,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39.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兰中功,1945年1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孙**,1942年3月7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一子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仲某某,1999年1月15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兰**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吕**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为原告兰**垫付医疗费19446.64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青岛**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吕**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驾驶鲁F×××××号车辆沿东西水泥路行驶,与原告兰**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姜山镇陈家庄村东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吕**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143.6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92(128元/天×114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4590.86元(127.99元/天×114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0.88元(24天×118.56元/天×2人)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治疗机构证明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5613.60元(116.95元/天×24天×2人)。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20元/天×2人)过高,其住院24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兰**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车损950元、车辆检测费30元、原告之母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8年×10%÷2人)、原告之父兰中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原告之女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3年×1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23.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623.64元(20623.64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吕**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924.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5924.48元(115924.4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吕**赔偿;财产损失9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80元(10000元+110000元+980元);被告吕**依法应当承担16548.12元(10623.64元+5924.48元),其已垫付19446.64元,超付2898.5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兰**经济损失120980元。

二、驳回原告兰**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4388元,由原告兰**负担5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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