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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芦**、仇维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芦**、仇维功、莱西**务中心、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与李**、被告芦**与仇维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莱西**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芦**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有限公司门前处,处理情况时偏于路左,遇原告韩**步行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在避让该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仇维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误工费16165.60元(121天×133.6元/天)、护理费6402.24(118.56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67元、原告之父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20年×12%÷2人)、原告之母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20年×12%÷2人)、原告之子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22060元/年×12年×12%÷2人),共计19909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芦*艳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仇**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仇**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服务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仇维功,挂靠在莱西**务中心,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芦**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有限公司门前处,处理情况时偏于路左,遇原告韩**步行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在避让该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等,住院治疗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511.54元,其中含自费药6372.97元。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挂号费单据系记帐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挂号费单据系记帐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挂号费单据系记帐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挂号费单据系记帐联,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为21437.54元。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韩**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韩**自2012年7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对劳动合同要求七日审核期,如果有异议的话,庭后七日内提出;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要求七日审核期,如果有异议的话,庭后七日内提出;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审核期届满后未提出异议。四被告对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因此,对其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67元。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泥湾**员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刘**,1954年7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1955年12月5日出生。该二者共有原告等2女;原告之子王某某,2008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之父刘**不满60周岁,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至原告定残之日,其父刘**不满六十周岁,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证据七、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芦**、仇维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仇**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仇**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芦**、莱西**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莱西**务中心、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芦**、莱西**务中心、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芦**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有限公司门前处,处理情况时偏于路左,遇原告韩**步行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在避让该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等,住院治疗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437.54元,其中含自费药6372.9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4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8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韩**,农村居民,原告韩**自2012年7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刘**,1954年7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1955年12月5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一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子王某某,2008年6月28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芦**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仇**,系挂靠经营。被告芦**系被告仇**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仇**为原告韩**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仇**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芦**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泰光路行驶,与原告韩**步行在泰永**公司门前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仇**承担。被告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仇**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服务中心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仇**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仇**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511.5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1437.5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65.60元(121天×133.6元/天)过高,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4008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4150.95元(116.95元/天×12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2.24(118.56元/天×54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6315.30元(116.95元/天×54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韩**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交通费567元、原告之母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20年×12%÷2人)、原告之子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22060元/年×12年×12%÷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之父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之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17.5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6372.97元),超出限额的12517.54元(22517.5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仇**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933.2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7933.25元(147933.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仇**承担。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仇**依法应当承担50450.79元(12517.54元+37933.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50.79元(120000元+50450.7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芦**、仇**、莱西**务中心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170450.79元。

二、驳回原告韩**对被告芦**、仇维功、莱西**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5462元,由原告韩**负担786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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