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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崔**、青岛通**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崔**、青岛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青岛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波诉称:2013年6月27日17时,原告下班途中行至大沽河桥处,遇被告崔**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逆行超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经莱**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费药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出庭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栾**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不承担责任。

证据2、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

证据3、清障费单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清障费110元。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入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内斜式脑震荡、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医嘱为“注意休息”。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案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至7月15日,其他是挂床时间,对挂床时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出院时间为7月22日,实际住院25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要求扣除该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莱西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莱**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收据1张、青岛**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证实原告伤后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45.79元。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2013年7月7日的4份(1661.09元)、7月14日的2张门诊票据(1507元)门诊病历没有记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莱**立医院出院记录以及青岛**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莱**立医院住院期间因“出现神经损伤引起双眼内斜视,视物模糊重影,到上级医院就诊,加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7月6日到青岛**附属医院就诊。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7日打印的4张医疗费单据记载的其具体消费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与原告2013年7月6日到该院就诊的时间相一致。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4日到青岛**附属医院购买药物与7月6日到该院购买的药物均为“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故原告该两笔医疗费应系其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上述医疗费单据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2442.25元。

证据6、莱西市至北京、北京至济南、济南至莱西市的汽车票共计9张,证实原告伤后到北京检查治疗眼睛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234.5元。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其本人及2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过高,陪护人员应以1人为限。该费用应为823元(1234.5元÷3×2)。

证据7、北**武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视神经受损,到上级医院检查眼睛情况。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宣**院的病历没有病人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支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乘车去北京,2013年8月4日就诊,2013年8月5日返回,具有合理性,且该病历记载内容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病情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青岛**证中心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请法院给予7日的审核期限。本院依法给予被告7日异议期限,但该被告未在7日内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9、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9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法院给予7日的审核期限。本院依法指定异议期限为7日,但该公司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其鉴定要求,应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证据10、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青岛银泰**物业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购买位于莱西市上海路名都花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户房屋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对房产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房产信息及物业、水电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居住于该小区1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当事人陈述。原告称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6918元、误工费28825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损1150元、定损费300元,交通费1234.5元,共计224474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日。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应以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认可的90日为准。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于城区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市居民主张。原告未主张清障费110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崔**、青岛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崔**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河桥处超车驶入路左,遇原告栾**骑电动自行车对行相撞,致栾**电动车失控,与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及陈*受伤,三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出院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麻痹性内斜视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支付医疗费18670.46元。2013年7月5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6日7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到青岛**附属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3168元。2013年7月10日,青岛**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到北**医院诊查。2013年8月13日,原告到莱**立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152.7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450元。2014年3月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理费二万元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崔**为被告青岛通**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还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23元。被告青岛通**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诉讼过程中,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因其损失较小,将其索赔权利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莱**立医院及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莱**立医院医疗费单据及门诊小票4张、青岛**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6张、北**武医院门诊病历1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评估费发票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栾**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为被告青岛通**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青岛通**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表示放弃自己索赔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39元(小于实际224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日×住院时间25日)、护理费6918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10525.81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20%)]、交通费823元、车辆损失1150元。原告的医疗费2243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9174.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1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有: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9元(12439元+500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部分49174.81元(153621.68元-110000元),共计62113.81元,未超出商业险赔付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263.81元。因原告栾**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青岛通**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通**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费药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费药数额,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庆波经济损失183263.81元。

原告栾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通**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栾**对被告崔**、青岛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347元,由原告栾**负担82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5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栾**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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