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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衣杰、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衣*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19KM+180M处,与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经济损1246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7467.67元、误工费3625.45元(31天×116.95元/天)、护理费1169.5元(1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共计1246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衣*未答辩。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衣*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19KM+180M处,与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其对行,被告衣*超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后又撞公路设施、树木及电力设施,致两车、公路设施、电力设施、树木受损,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王**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鼻部软组织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467.67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一个周。2014年5月2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5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门诊病历的伤者姓名有涂改,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住院病案,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山东高速服**路平度分公司证明、莱西**望小学在职证明、存款账户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衣*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19KM+180M处,与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其对行,被告衣*超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后又撞公路设施、树木及电力设施,致两车、公路设施、电力设施、树木受损,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鼻部软组织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467.67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一个周。2014年5月2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5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

被告衣*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衣*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19KM+180M处,与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其对行,被告衣*超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后又撞公路设施、树木及电力设施,致两车、公路设施、电力设施、树木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衣*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衣*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衣*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衣*系被告青岛**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主张医疗费7467.6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7467.6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主张误工费3625.45元(31天×116.95元/天),护理费1169.5元(1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误工费3625.45元,护理费1169.5元计4794.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医疗费7467.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7667.6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2462.62元(4794.95元+7667.67)。原告王*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2462.62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衣*、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速递费180元计292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王*诉讼费用人民币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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