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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静与张**、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太平财**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太平财**莱西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王**、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左,遇原告高**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肇事车系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96.6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308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护理费12909.96元【102.46元/天×(住院77天+出院后7天/周×7周)】、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的日工资为116.95元/天,变更诉讼请求为12222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我院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院不需要赔偿。另外,我院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0562.75元;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非实际票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左,遇原告高**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右转弯,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7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9227.71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支出治疗费等1665元,共计30892.71元,其中自费药10562.7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0张(连号),共计1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申请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同年2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损伤程度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当事人协商并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1人护理120日(含住院期间)。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1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高文静系非农业户口。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驾驶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所有的鲁B×××××号轿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文静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当事人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余部分包括自费药(自费药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由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张**是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高文静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116.95元/天和护理时间120天(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7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然系连号,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以1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医疗费30892.71元(自费药105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合计32432.71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86188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432.71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其中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21869.96元(32432.71元-10000元-562.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付,自费药部分562.75元,由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承担;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18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57.96元(10000元+21869.96元+86188元);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自费药人民币562.75元,鉴于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已支付人民币17000元,不需再赔偿,但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即16437.25元(17000元-562.75元)。原告应返还张**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57.9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张**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高文静返还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垫付剩余的人民币16437.25元,返还被告张**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21元,被告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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