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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邵**、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邵**、太平**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太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邵**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青岛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相撞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康复,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0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9.4元、误工费10324元(116元/天×89天)、护理费3364(11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48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鲁B×××××号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仅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资格和标的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查明有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和追偿权利。二、因答辩人并未接到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索赔清单,且原告诉求尚不明确,待原告增加或变更诉求后,请法院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答辩人。三、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右转弯相撞,致原告李**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莱**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莱**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0239.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

证据3、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支出交通费300元。

证据4、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5、被告邵**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邵**驾驶手续齐全有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4日。

被告邵**、太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右转弯相撞,致原告李**受伤。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建旭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0239.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邵**,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邵**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右转弯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系鲁B×××××号轿车所有人,其驾驶手续齐全有效,该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9.4元、误工费10324元(116元/天×89天)、护理费3364元(11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4807.4元;其中原告李**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1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19.4元(10819.4元-10000元),由被告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82元(819.4元×30%);原告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3988元(10000元+13988元);

二、被告邵**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45.8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速递费120元,合计323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8元,被告邵**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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