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少亭与胡**、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胡**、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温**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温**在前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8.91元、误工费10670元(110元/天×97天)、护理费7250.90元(116.9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0元(9786元/年×5年×10%÷5人)、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316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温**在前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胡**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828.9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温**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审核期届满后,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大**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温**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大**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张**户口簿、温**的残疾证、莱**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证实:1、原告之母张**,1932年6月18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6人;2、原告的大哥温**1954年9月24日出生,三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异无子女,自2004年由原告温**出资扶养。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母亲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大哥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兄弟六人,不应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即便存在抚养关系,应由兄弟五人共同抚养。温**的第一顺序扶养人应该是其父母。温**无子女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莱**立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抚养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对温少波不负有抚养义务。

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胡**、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温**在前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胡**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828.9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18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温**,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大**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母张**,1932年6月18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6人。原告的大哥温**,1954年9月24日出生,三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异无子女。

被告胡**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温少波残疾证、莱**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广州路行驶,与原告温**在琴岛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胡**承担。

被告胡**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胡**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828.9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70元(110元/天×97天)、护理费7250.90元(116.9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0元(9786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8.9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53.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42.41元(7088.91元+90353.5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少亭经济损失97442.41元。

二、驳回原告温少亭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883元,由原告温**负担1559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