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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宫*、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39分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岚供电所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岚供电所前时,与原告曹**在前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8.62元、误工费12287.70元(111天×110.70元/天)、护理费2324.70元(21天×110.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4305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1日19时39分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岚供电所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岚供电所前时,与原告曹**在前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3729.0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刘**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39分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岚供电所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岚供电所前时,与原告曹**在前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3729.0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刘**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曹**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曹**步行在莱西市南岚供电所前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43729.05元,其仅主张其中的31018.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87.70元(111天×110.70元/天)、护理费2324.70元(21天×110.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46051.02元,扣除被告刘**已付3000元,应由被告刘**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4305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速递费60元,共计93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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