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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崔**、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崔**、孙**、莱州**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时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赵**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崔**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告孙**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940.35元、误工费8393.47元(103天×81.49元/天)、护理费9986.69元(89天×112.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母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子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2301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孙**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莱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招远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6日1时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赵**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崔**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告孙**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崔**、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870.35元,其中含自费药3387.79元。

被告崔**、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赵**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崔**、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平**司招远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万**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社保缴纳明细,证实原告赵**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88.0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购房协议,证实原告赵**于2009年6月8日购置莱西市城区隋屯城市阳光住宅小区居住。

被告崔**、孙**质证称: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购房协议不足以证实其在莱西市城区居住。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张**身份证、青岛泽**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陪护,张**系青岛泽**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66.30元,因陪护原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崔**、孙**质证称: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崔**、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赵**,194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孙**,1945年11月2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原告之子赵**,199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崔**、孙**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清楚。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崔**、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崔**、孙**、莱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招远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时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赵**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崔**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告孙**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870.35元,其中含自费药3387.7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2月20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7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陪护,青岛泽**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66.30元,因陪护原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赵**,农村居民,系青岛万**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188.0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赵**,194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孙**,1945年11月2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原告之子赵**,199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崔**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莱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被告崔**系被告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亦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30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中国平安**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2元、车损15598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赵**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崔**驾驶鲁F×××××号车辆载被告孙**在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孙**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为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孙**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保险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940.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93.47元(103天×81.49元/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7511.79元(72.93元/天×10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86.69元(89天×112.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之父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母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子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40.3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7500元(10000元-25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7500元(含自费药3387.79元),超出限额的8240.35元(15740.35元-7500元),应由被告孙**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472.11元(8240.35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94.4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09500元(110000元-5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94.48元(7500元+104794.48元);被告孙**依法应当承担2472.1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766.59元(112294.48元+2472.11元)。因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孙**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14766.59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崔**、孙**、莱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471元,由原告赵**负担236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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