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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临朐**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临朐**限公司、窦**、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冯**、临朐**限公司、窦**、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冯**、临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窦**、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经济损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3795.86元、生活补助6天×20u003d120元、护理费90天×118u003d10620元、误工费(6+90)天×118u003d11328元、伤残赔偿金35227×20×10%u003d7045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2060×18×10%÷2u003d1985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22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计130591.86元,原告张**诉讼请求为12023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鲁G×××××号大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莱**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膝骨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95.86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

证据三、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之妻董*身份证一份、原告之妻董*房产证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张**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窦*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张**支出鉴定费。

被告窦*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张**之女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窦*强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财产价值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1220元,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窦*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对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价值过高,但不重新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张**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窦*强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冯**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交通费确认为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张**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雾天驾车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膝骨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95.86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1220元,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冯**驾驶其雇主被告窦**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张**之女张某某,2014年5月1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张**提交10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7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与其妻董*在莱西市枫林绿洲购房居住。

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张**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张**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701.7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685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计51291.1元;张**医疗费335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3477.18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户口簿,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福庄村东处,遇被告冯**G×××××号大货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及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冯**驾驶其雇主被告窦**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以承担70%责任,被告冯**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冯**系被告窦**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大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窦**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所有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张**主张医疗费3795.8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795.8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主张误工费(6+90)天×118u003d11328元过高,应为11227.2元(96天×116.95元/天)。3、原告张**主张护理费90天×118u003d10620元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0525.5元(90天×116.95元)。4、原告张**主张伤残赔偿金35227×20×10%u003d70454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2060×18×10%÷2u003d19854元,车辆损失费1122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张**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张**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交通费50元。

原告张**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10525.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9854元,交通费50元计112110.7元(两伤者合计16340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按比例承担75471.49元(112110.7元÷163401.8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6639.21元(112110.7元-75471.49元),由被告窦**按责承担10991.76元(36639.21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窦**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医疗费3795.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3915.86元(两伤者合计7393.0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车损费112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220元,由被告窦**按责承担2766元(9220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窦**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5145.11元(75471.49元+10991.76元+3915.86元+2000元+2766元)。原告张**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窦**、临朐**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5145.11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冯**、窦**、临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计5045元,由原告张**负担105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负担3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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