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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高**、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高**、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高**、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宫*,被告高**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高**驾驶鲁Y×××××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史**步行在前顺行,因被告高**操作不当,将原告史**撞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史**经济损13558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史**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48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3876元(102元/天×38天)、误工费9996元(98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35580.32。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高**驾驶鲁Y×××××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河大桥,遇原告史**步行在前顺行相刮,致原告史**撞伤。被告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史**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874.32元(自费药1142.73.36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史**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史**出院需1人护理30日。为此,原告史**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系单方委托,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史家疃村委会及水集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1份证实:原告史小磊系失地农民。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注明土地系企业征用和政府征用,没有耕地,并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口本1份、残疾人证1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复印件入卷)、史**村委会被扶养人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史世全虽系肢体残疾三级,但不足证明被抚养人史世全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高**驾驶鲁Y×××××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河大桥,遇原告史**步行在前顺行相刮,致原告史**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史**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874.32元(自费药1142.73.36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史**住院期间被告高**为其垫付医疗费4874.32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史**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史**出院需1人护理30日。为此,原告史**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史小磊系独生子,其父史**,1965年12月5日出生,肢体残疾三级。其母张**,196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史小磊系失地农民。

被告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鲁Y×××××号轿车,沿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河大桥,遇原告史**步行在前顺行相刮,致原告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高**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史**主张医疗费4874.3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874.32元(自费药1142.73.3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3876元(102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史**主张误工费9996元(98天×102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其评残时间确定为9486元(102元/天×93天)。4、原告史**主张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年×20年×10%),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史**主张的误工费9486元,护理费387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计838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史**主张的医疗费4874.32元(自费药1142.73.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计5034.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88850.32元(83816元+5034.32元)。原告史**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高**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高**为原告史**已垫付医疗费4874.32元,应由原告史**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88850.32元。

二、原告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高**人民币4874.32元。

三、驳回原告史**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计5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429元,原告史**负担18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史**诉讼费用人民币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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