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孙**、阳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孙**、阳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孙**、阳光**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孙**及被告阳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500m处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徐**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8元、误工费11857元(100天×118.57元/天)、护理费1185.7元(10天×118.57元/天)、车损725元、价值认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55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500m处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4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受伤后先到莱**墅中心卫生院诊治,支出医疗费200元;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94.99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原告徐**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60.4元、33元,合计693.4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088.39元。

被告孙*益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阳**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如果申请司法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阳**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可。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

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发票4张、维修费发票13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725元及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维修费800元。

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500m处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原告徐**受伤后先到莱**墅中心卫生院诊治,支出医疗费200元;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94.99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原告徐**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60.4元、33元,合计693.4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088.39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徐**之车损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725元,原告徐**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原告徐**支出维修费800元、支出交通费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徐**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徐**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医疗费发票、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500m处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徐**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对原告徐**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原告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超过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应按青岛市社平工资116.95元/天计算。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阳光**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88元、误工费11695元(10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169.5元(10天×116.95元/天)、车损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0027.5元;其中原告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8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1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的车损7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称原告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20027.5元(6288元+13014.5元+725元);

二、原告徐**返还被告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速递费12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阳光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