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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维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维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张维化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驾**XXXXXXX号拖拉机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100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张维化驾驶属其所有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100M处向左转弯,遇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曹某某受伤。肇事后,原告曹某某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胫前开放性不全骨折,4、左小腿挤压性裂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45045.37元。2013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张维化所有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维化驾驶其所有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请求赔偿医疗费45045.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按每日109.2元和实际住院55天计算,即6006元(109.2元天×55天)。

鲁XXXXXXX号拖拉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维化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曹某某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护理费6006元(109.2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09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张维化全部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50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46145.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张维化全部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维化赔偿25301.76元[(46145.37元-10000元)×70%]。

综上,被告张维化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231.76元。被告张维化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维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23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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