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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赵**、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赵**、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赵**、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20时20分许,原告姜*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在后与原告顺行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547.54元。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7.54元、误工费11734.20元(106×110.7元/天)、护理费1771.20元(16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850.94元,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9547.5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850.94元。我的诉讼请求为92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赵**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现象,依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法定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前期的抢救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8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白酒厂处,遇原告姜*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姜*受伤,两车损,被告赵**驾车逃逸后到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认定书的出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且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庭后七日内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被告赵**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鉴于赵**未到庭,未提供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拒赔事由,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宗,证实原告之伤经莱**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3滑脱待排、左大腿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赵**垫付医疗费9547.54元。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应护理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应按青岛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实被扶养人张**身份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扶养人计算方式有异议,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有收入,有扶养原告母亲的义务,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姜*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姜*系非农业家庭户。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交警队证明1份、赵**驾驶证信息查询1份、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赵**驾驶证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大地保险车辆保险查勘报告1份、医疗查勘报告1份、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1份,证实赵**亲笔书写且按手印确认其在本次事故中因无证驾驶承担责任而逃逸,据此,我司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姜*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系赵**本人出具,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赵**系无证驾驶,且已提交交警队查询被告赵**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表,证实赵**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无驾驶资格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白酒厂处,遇原告姜*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姜*受伤,两车损,被告赵**驾车逃逸后到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姜*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3滑脱待排、左大腿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赵**垫付医疗费9547.5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姜*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12月10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姜*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原告姜*之母张**,1945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长子姜*、次子姜*对其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赵**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赵**于2000年6月10日领取E证,2014年3月7日增驾C1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姜*垫付医疗费9547.54元及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身份证复印件、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姜*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队证明、赵**驾驶证信息查询、保单、被告提交的大地保险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医疗查勘报告、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无驾驶资格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白酒厂处,遇原告姜*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姜*受伤,两车损,被告赵**驾车逃逸后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姜*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姜*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姜*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547.54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已经支付给原告姜*,在诉讼请求中已予扣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1.20元(16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12年×10%÷3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4.20元(106天×110.7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959.3元(99天×110.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张**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2008.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28.5元(320元+92008.5元)。原告姜*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赵**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姜*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92328.5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229元,由原告姜*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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