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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于金*、于润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与被告于金*、于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周**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于金*、于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周**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于金*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润*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于金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市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湖嘉园门处,遇原告周**步行抱周**由北向南过文化东路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周**经济损2420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周**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周**医疗费5459元、误工费10560元(110元/天×96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8299元;周**医疗费4352.85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722.85元,二原告合计2420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金冬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周**无诉讼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他的监护人参加诉讼;肇事车辆系于润*所有,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于润*承担;被告于金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于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于金冬驾驶车辆不当所致,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于金冬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于金冬无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于润*,沿莱西市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湖嘉园门前处,遇原告周*增徒步抱周**由北向南横过文化东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金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于金冬质证称:认定书认定不全面,责任划分不客观,二原告系横穿马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于润*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金冬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周**在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2份、建议休息证明8份证实: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挫伤、左眉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膝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6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于金冬垫付。2014年5月6日原告周**再次到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颅脑挫伤、左眉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膝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60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用被告于金冬垫付。2014年5月9日原告周**再次到该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452.53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周**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上述原告周**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848.53元。2014年6月1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13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5天。2014年6月2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7月6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

被告于金冬质证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于润*质证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同于金冬。

本院认为。被告于润*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周*增医疗费5452.53元。被告于金冬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西市园林管理处证明证实:原告周*增系该单位临时工。

证据四、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周**支出摩托车人工检测费。

被告于金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润*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三、四证据无异议,故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周凯**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额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339.35元。

被告于金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润*质证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润*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为原告周**医疗费4339.35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份证实:二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于金冬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无起始地点。

被告于润*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无起始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于金*、于润*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确定为周*增交通费50元,周**交通费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于金冬无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于润*,沿莱西市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湖嘉园门前处,遇原告周*增徒步抱周**由北向南横过文化东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金冬无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周*增伤后于当日被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挫伤、左眉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膝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6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原告周*增再次到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颅脑挫伤、左眉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膝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60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告周*增再次到该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452.53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周*增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上述原告周*增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848.53元。2014年6月1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6月13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5天。2014年6月2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2014年7月6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庭审中原告周*增提交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周*增支出检测费30元。

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额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339.35元。庭审中原告周**提交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于金冬驾驶被告于润豪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周**与原告周**系祖孙关系。被告于金冬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466元,但原告所诉医疗费中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收据、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金冬无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于润*,沿莱西市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湖嘉园门前处,遇原告周*增徒步抱周**由北向南横过文化东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于金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增、周**及被告于润*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金冬驾驶被告于润*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金冬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于金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金冬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周*增。周**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于润*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其在未审查被告于金冬的驾驶机动车的资质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于金冬驾驶,故被告于润*对二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于金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周*增主张医疗费545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452.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周*增主张误工费10560元(110元/天×96天),其已达到60周岁以上,且未提供因持续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周*增主张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周*增主张交通费200元,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距就诊医院的距离确定为50元。二、1、原告周**主张医疗费4352.8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339.3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周**主张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周**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原告周**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50元计1810元(二原告合计29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于金*、于润*全部承担。原告周**医疗费5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5772.53元(二原告合计10291.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于金*、于润*按比例承担5608.82元(5772.53元÷10291.88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3.71元(5772.53元-5608.82元),由被告于金*、于润*按责全部承担。原告周**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50元计11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于金*、于润*全部承担。原告周**医疗费4339.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计4519.35元(二原告合计10291.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于金*、于润*按比例承担4391.18元(4532.85元÷10291.88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8.17元(4519.35元-4391.18元),应由被告于金*、于润*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于金*、于润*应当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7582.53元(1810元+5608.82元+163.71元)。被告于金*、于润*应当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5659.35元(1140元+4391.18元+128.17元)。被告于金*、于润*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金*、于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7582.53元。

二、被告于金*、于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565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速递费60元计461元,由被告于金冬。于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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