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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莱西**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莱西**务中心、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张**、莱西**务中心、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张**、被告莱西**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驾驶鲁U×××××号轿车,沿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陈*推电动车行走发生相撞,致原告陈*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经济损144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1250.55元、误工费18478.1元(158天×116.95元/天)、护理费1988.15元(1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5442元(22060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44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服务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莫桂丽,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17时26分许,被告张**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遇原告陈*推电动车有路北向路*横过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宗、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证实原告陈*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180.55元。2014年2月7日原告陈*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7日该院为原告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2014年3月10日、4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名字上更改,且无病历相关记载,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陈*医疗费21180.55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陈*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2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2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维修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陈*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证中心履行业务部鉴定为680元,为此,原告陈*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对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及正规的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刘**、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26分许,被告张**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遇原告陈*推电动车由路北向路*横过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180.55元。2014年2月7日原告陈*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7日该院为原告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陈*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其垫付医疗费63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证中心履行业务部鉴定为680元,为此,原告陈*支出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陈*提交20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另查明:陈*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陈*姊妹二人,其父陈**,1948年11月28日,吉林**政公司退休。其母刘**,1950年2月6日出生。其子张**,1998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驾驶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遇原告陈*推电动车有路北向路*横过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驾驶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以承担70%责任,原告陈*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系被告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陈*主张医疗费21250.5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1180.5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陈*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陈*主张误工费18478.1元(158天×116.9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就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2513.65元(116.95元/天×107天)。4、原告陈*主张护理费1988.15元(1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张**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陈*主张被抚养人陈**生活费15442元(22060元/年×14年×10%÷2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误工费12513.65元,护理费1988.1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17648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2206元,交通费302元计10511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陈*医疗费21180.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计21520.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520.55元(21520.55元-10000元),由被告**服务中心按责承担8064.39元(11520.55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服务中心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陈*车损费6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23856.19元(105111.8元+10000元+8064.39元+680元)。原告陈*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张**、莱西**务中心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张**为原告陈*已垫付医疗费6300元,应由原告陈*予以返还。被告莱西**务中心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23856.19元。

二、原告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张**、莱西**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计4567元,由原告陈*负担6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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