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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20M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停车相撞,致原告黄**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1453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u003d160元)、护理费1754.25元(住院8天+7天u003d15天×116.95元/天u003d1754.25元)、误工费1268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3.7至评残前一天2014.8.25u003d168天×75元/天u003d126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u003d7045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黄**诉讼请求100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永**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20M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路边停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黄**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明细、烟台**心医院影像报告单证实:原告黄**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牙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405.17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黄**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缺牙修复,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到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上颌牙列缺损,并进行修复,支出医疗费12041.8元。上述原告黄**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4446.97元。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四、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证实:原告黄小沫系青岛**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黄**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690元,为此原告黄**支出鉴定费200元。

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黄**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20M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路边停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黄**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黄**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牙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405.17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黄**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缺牙修复,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到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上颌牙列缺损,并进行修复,支出医疗费12041.8元。上述原告黄**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4446.9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黄**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护理时间为15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天,为此,原告黄**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黄**提交21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300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黄**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690元,为此原告黄**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小沫系青岛**限公司职工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平均工资2127元。

被告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劳动合同,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20M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路边停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以承担30%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黄**主张医疗费14536.9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4446.9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例、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黄**主张误工费1268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3.7至评残前一天2014.8.25u003d168天×75元/天u003d1268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黄**就诊医院休息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725元(23天×75元/天)。3、原告黄**主张护理费1754.25元(住院8天+7天u003d15天×116.95元/天u003d175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u003d1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u003d7045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黄**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黄**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754.2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200元计74133.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黄**医疗费144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14606.9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06.97元(14606.97元-10000元)。由被告李**按责承担1382.09元(4606.97元×30%)。原告黄**车辆损失费6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84823.25元(74133.25元+10000元+690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38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84823.25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38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计4232元,由原告黄**负担209元,被告永安保**青岛分公司负担3791元,被告李**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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