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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曲**、中国**险股份有限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曲**、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曲**驾驶鲁F×××××-F××××挂号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莱西市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45元、误工费4093.25元(35天×116.95元/天)、护理费818.65元(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06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曲**驾驶鲁F×××××-F××××挂号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莱西市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眉弓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833.6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17元。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曲**、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曲**驾驶鲁F×××××-F××××挂号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莱西市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眉弓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833.6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17元。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曲**驾驶鲁F×××××-F××××挂号货车沿309线行驶,与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与莱西市青岛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曲**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曲**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4950.68元,原告仅主张其中4908.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93.25元(35天×116.95元/天)、护理费818.65元(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48.4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90.6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9.13元(5048.45元+5090.68元),原告仅主张10060.3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曲**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60.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32元,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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