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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宋**、华安财产**威海中心支公司(从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宋**、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张**驾驶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98线交叉口处,与刘**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98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莱**大队认定,刘**、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宋**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有重新进行核定的权利,根据我公司的查勘,原告主张的集装箱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诉讼费不予承担。

2014年8月26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驾车与刘**驾车相撞,张**、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4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70元。

3、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修车费发票1张、集装箱维修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67490元、集装箱修复费用18000元。

5、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1000元。

6、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厢板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该价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我公司对鲁F×××××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时,原告并未告知鲁F×××××挂车的集装箱有损失,我公司也未见到集装箱,对集装箱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修车发票无异议,集装箱维修发票有异议,超出了定损数额。证据5检测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

被告张**、宋**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所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了核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4修车发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集装箱维修费发票可以与价值认定结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测符合法律规定,检测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双方不持导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公司查勘时拍摄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集装箱未遭受损失。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即使集装箱的外观未受损,也不能说明内部未受损。

被告宋**质证称:我不能确认。

被告张**质证称:我不能确认。

经庭审询问,被告华*保险述称该勘查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是拖车后的现场。

被告宋**、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张**驾驶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98线交叉口处,与刘**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98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莱**大队认定,刘**、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检测费100元。

2013年12月30日经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定中心莱*业务部对鲁F×××××-鲁F×××××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业务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208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F×××××-鲁F×××××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69270元。2014年4月24日该业务部出具(2013)第231002084-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补充报告,结论:鲁F×××××-鲁F×××××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49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7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67490元、集装箱修复费用18000元。

鲁F×××××-鲁F×××××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该车系原告从招远**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被告张**系被告宋**的雇佣司机。被告宋**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驾车与刘**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被告宋**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宋**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为鲁K×××××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承担。鲁F×××××-鲁F×××××挂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发生了侧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结论书认定鲁F×××××挂车的集装箱存在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提交的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所拍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提交的勘查照片不足以推翻第三方出具的结论书,被告华安保险要求对集装箱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490元、集装箱损失1800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570元、检测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94590元(车损67490元+集装箱损失18000元+施救费11000元+检测费100元-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95元(94590元×5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47295元;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张**、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华安保险负担25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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