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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喜高与董**、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喜高与被告董**、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董**,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田**、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小型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东侧的加油站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5917.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78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3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2014年8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余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余负事故全部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5356.1元,医嘱休息3个月。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4、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泰安**委会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与栾和香系父女,栾和香居住在莱西市××路×号,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居住在女儿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鲁B×××××号小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天安财险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276.57元;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4有异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代表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泰安**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居委会无资质出具该证明,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户籍情况进行落实。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董*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名都花园二期”的部分水电费单据,可以证实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年逾七十,居住在女儿家由其赡养,符合常理,因此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8张、收到条1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3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返还。

被告天安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小型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东侧的加油站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医医院急救,支出诊疗费1783.22元,该费用由被告董**支付。后原告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5356.1元(含自费药5427.4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董**另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83.22元已包括在原告的主张中。

2014年6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2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栾喜高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鲁B×××××号小型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被告董**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栾*高生于1938年3月25日,户籍所在地莱西**办事处某某村。栾和香系原告之女,居住在莱西市××路×号,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栾和香处居住。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董**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139.32元(含自费药54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4658.9元(35227元/年×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19.3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7519.3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19.3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880.9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7880.9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83.2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董**要求原告返还578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财险关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喜高损失37880.9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喜高损失17519.32元。

三、原告栾喜高返还被告董**垫付费用5783元。

四、驳回原告栾喜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财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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