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李**、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于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委大院内处与原告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0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3985.20元(36天×110.7元/天)、误工费18376.20元(166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5442元(22060元/年×7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39196.41元,诉讼请求为13269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系李**雇用司机的,李**系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于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委大院内因操作不当,轿车倒车与站在车后的原告汪**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此事故因车辆移动,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陪护及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089.01元(含自费药6886.09元)。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汪**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1人护理20日。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汪**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顺好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顺好加油站证明,证实原告系青岛顺好加油站职工,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顺好加油站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工资明细,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李瑞明李晓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宜。

证据六、出示户口本、莱西市**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之父汪**,193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王**,194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为独生子。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户口本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于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委大院内因操作不当,轿车倒车与站在车后的原告汪**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此事故因车辆移动,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6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089.01元,其中含自费药6886.0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2月26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6月7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7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24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汪**,农村居民,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顺好加油站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汪**,193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王**,1940年12月28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为独生子。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于莱西市日庄镇岱墅村委大院内因操作不当,轿车倒车与站在车后的原告汪**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此事故因车辆移动,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与原告汪**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089.0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76.20元(166天×110.7元/天)过高,原告误工时间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6605元(150天×110.7元/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3985.20元(36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汪**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10%)、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5442元(22060元/年×7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5409.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6886.09元),超出限额的5409.01元(15409.01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704.51元(5409.01元×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926元、误工费16605元、护理费398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11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9116.2元(119116.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558.1元(9116.2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7262.61元(2704.51元+4558.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应承担的7262.6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62.61元(120000元+7262.61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经济损失127262.61元。

二、驳回原告汪**对被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5334元,由原告汪**负担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