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杜**、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杜**、肖**、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胶南**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杜**、肖**、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胶南**作社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肖**、胶南**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驾**B×××××号轿车,由莱西**大院驶出进入烟台路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挂,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6594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乔**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8025.61元、误工费19686元(102元/天×193天)、护理费10506元(102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2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65943.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被告肖茂升未答辩。

被告胶南市供销合作社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9时39分许,被告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莱西**大院驶出进入烟台路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乔**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挂,致原告乔**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杜**、肖**、胶南市供销合作社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乔**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68015.61元(65667.51元+2348.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莱**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并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在此期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乔**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6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乔**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乔**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莱**芝水库管理所证明、保险手册证实:原告乔**莱**芝水库管理局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产芝水库管理所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医疗保险证中记载原告于2007年7月已经退休,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证实: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胶南市供销合作社所属安全统筹办公室,参加补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乔**提供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39分许,被告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莱西**大院驶出进入烟台路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乔**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挂,致原告乔**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杜**驾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乔**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68015.61元(65667.51元+2348.1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乔**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乔**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杜**驾驶被告肖**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在被告胶南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安全统筹办公室参加补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为此,2012年6月13日被告胶南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安全统筹办公室为被告肖**出具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一份。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杜**系借用被告肖**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乔**莱西**管理局职工,2007年7月退休。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证,莱西**管理局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莱西**大院驶出进入烟台路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乔**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挂,致原告乔**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杜**驾驶被告肖**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杜**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乔**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肖**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对被告杜**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乔**要求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胶南市供销合作社作为肇事车辆统筹单位其与被告肖**之间的补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系合同关系,本案不与合并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乔**主张医疗费68025.6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8015.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乔**质证误工费19686元(102元/天×193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乔**主张护理费10506元(102元/天×103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乔**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792元(96天×102元/天)。4、原告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2元/天×103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152元(96天×12元)。5、原告乔**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乔**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告乔**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乔**护理费9792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计740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乔**医疗费68015.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2元计69167.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9167.61元(69167.61元-10000元),由被告杜**按责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84082元(74082元+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岛分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84082元。

二、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59167.61元。

三、驳回原告乔**对被告肖**、胶南**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计4999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99元,被告杜**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乔**诉讼费用人民币2999元,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乔**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