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左*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900M处,遇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停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何**经济损10954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280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u003d320元),护理费5092.2元(住院16天+司法鉴定30天u003d46天×110.7元/天u003d5092.2元),误工费13658.26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8天×139.37元/天u003d13658.26元)(卫生行业50871元/年÷365天u003d139.37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u003d70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检验费200元,清障费、管理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0787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900M处,遇原告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停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肇事后王**指使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被告王**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4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张证实:原告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510.32元。原告何**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17日支出医疗费105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何**到莱**民医院继续治伤,支出医疗费533.3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何**再次到莱**医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463.3元。2013年7月31日莱**医医院再次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8月15日莱**医医院再次建议休息半个月。

证据三、财产损失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检验费鉴定费发票证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何**支出检验费、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065元,为此,原告何**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80元。

证据四、户籍证明书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原告从事医疗行业,误工费应按医疗卫生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何**2013年7月6日在莱**民医院支出检验费250元,因其无病历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何**之伤被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为此,原告何**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起始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900M处,遇原告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停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肇事后王**指使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被告王**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而是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510.32元。原告何**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17日支出医疗费105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何**到莱**民医院继续治伤,支出医疗费533.3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何**再次到莱**医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463.3元。2013年7月31日莱**医医院再次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8月15日莱**医医院再次建议休息半个月。上述原告何**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2556.92元。原告何**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何**之伤被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为此,原告何**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3年7月24日原告何**支出检验费、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065元,为此,原告何**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何**于2007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某村第七卫生室工作。

被告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住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民医院病历、收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户籍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900M处,遇原告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停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肇事后王**指使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被告王**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何**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王**肇事后的行为构成逃逸,故该赔偿款应有被告王**自行负担。原告何**主张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也不享有利益分配,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何**主张的医疗费12806.9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2556.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何**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u003d320元),护理费5092.2元(16天+司法鉴定30天u003d46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u003d70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检验费200元,清障费、管理费1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何**主张误工费13658.26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8天×139.37元/天u003d13658.26元)(卫生行业50871元/年÷365天u003d139.37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其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0592.12元(139.37元/天×76天)。4、原告何**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原告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原告何**主张的误工费10592.12元,护理费5092.2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87338.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何**主张的医疗费12556.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计12876.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76.92元,由被告王**全部承担。原告何**主张的车损费1065元,清障费、管理费180元计12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98583.32元(87338.32元+10000元+1245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2876.92元,扣除被告王**为原告何**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原告何**返还被告王**人民币2123.08元。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王**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98583.32元。

二、原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人民币2123.08元。

三、驳回原告何**对被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计457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114元,原告何**负担45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何**诉讼费用人民币4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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