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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与史**、青岛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与被告史玉晓、青岛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封**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玉晓、青岛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史**驾驶鲁B×××××学号车辆在小于家庄村后南北水泥路处,教学员张**驾驶鲁B×××××学号车辆时,遇原告封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学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3元、误工费11880元(110元/天×108天)、护理费7370元(1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9885.90元(35227元/年×17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75元、认定费200元、清障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257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玉*、青岛鑫**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史**驾驶鲁B×××××学号车辆在小于家庄村后南北水泥路处,教学员张**驾驶鲁B×××××学号车辆时,鲁B×××××学号车辆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封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封翠珍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调查原告之夫张**家中有人口地六亩,故原告提供系失地农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簿、莱西**道办事处以及西爻**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封翠珍系失地农民,以打零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75元,并支出维修费675元、认定费200元、清障费180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B×××××学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学号车辆在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史玉*、青岛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史**驾驶鲁B×××××学号车辆在小于家庄村后南北水泥路处,教学员张**驾驶鲁B×××××学号车辆时,鲁B×××××学号车辆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封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8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2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1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个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封翠珍,农村居民。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封翠珍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180元。

被告史*晓驾驶的鲁B×××××学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被告史*晓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失地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史玉晓驾驶鲁B×××××学号车辆在教练学员时与原告封**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史玉晓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学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史**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为肇事鲁B×××××学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学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元、误工费11330元(110元/天×103天)、护理费7370元(1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75元、清障费1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封翠珍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为26742.70元(15731元/年×17年×10%)。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3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42.7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85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80.70元(483元+46742.70元+8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翠珍经济损失48080.70元。

二、被告驳回原告封**对被告史玉晓、青岛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3844元,由原告封翠珍负担158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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