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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张**洗车店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3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7306元(66天×110.7元/天)、误工费27858.08元(255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832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张**洗车店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受伤。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及建议休息证明;青岛**附属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期间支出医疗费8391.28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出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张**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代办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票1份、社保卡、工资卡、莱西市凌润服装制衣厂证明,证实原告系莱西市凌润服装制衣厂职工,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凌润服装制衣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316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

证据六、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张**洗车店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受伤。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46.5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3年11月14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又到青岛**附属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5244.7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24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张**,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凌润服装制衣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316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附属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办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票、社保卡、工资卡、莱西市凌润服装制衣厂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张**洗车店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为肇事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391.2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58元(255天×110.7元/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应为10627.2元(96元×110.7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06元(66天×110.7元/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的时间应为3985.2元(36天×110.7元/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过高,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应为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8511.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31.3元、误工费10627.2元、护理费3985.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943.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82943.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454.98元(8511.28元+82943.7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145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987元,由原告张**负担4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4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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