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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小莱路北泊村后,追至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被告摩托车剧烈左右摆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多处骨折,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莱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人身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35.52元、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补助金37754.4元、赡养费1467.9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起诉证据不足。事实是,2013年10月3日之前原告借被告钱偿还后,出于对被告的感激,于10月3日下午下班后邀请被告喝酒吃饭。在河里吴**小超市每人喝了五瓶啤酒后,分别骑摩托车往家走。在行至北泊村后处,被告听身后忽通一声后,停车回头一看,看见原告倒在地上,一辆轿车向北进兵营了。被告追至兵营找车,回来后遇到北泊村的赵某某,并让他帮忙报了警。在120车到后,又随120车去了人民医院,第二天又请假到医院看了原告。被告出于好心救助原告,反被诬赖造成了原告伤害。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碰撞,如果真如原告所称,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昏迷,为什么事故如此严重情况下,被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三、原告系醉酒驾驶,该事故不能排除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单方肇事形成。综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

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碰撞,也未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能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做出证明,应审查其记载的内容。

原告还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被扶养人身份、支付交通费等事项。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证据确定侵权人之前,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进行审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受到伤害,与该起事故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否受伤与其是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关系,证明人说被告没有受伤并不是说被告没有受任何轻微伤,即使受到轻微伤也不影响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是否与事故有关,取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能够达到的证明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XX饲料厂工人。2013年10月3日下午下班后,原告请被告在河里吴家一个超市喝酒,每人喝了五瓶啤酒。之后,各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原告戴头盔,被告未戴头盔。在北泊村后,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托人报警,并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莱**民医院治疗。

关于原告倒地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当事人刘**陈述:2013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泊村后处,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该追至两车并行时,赵**摩托车晃动,将其碰倒受伤。3.当事人赵**陈述:2013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泊村后处,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该听到车后有响声,回头看到刘**摔倒在地,该找人报警。4.赵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该在事故现场路南的家中听到响声后,出门看到两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伤者刘**躺在摩托车的西面,赵**从路北的兵营大门口下来,让其用手机报警。5.经查:刘**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E记录,车架号XXXXXX的二轮摩托车(注:刘**所有)无登记记录。”

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报案内容2013年10月3日19时51分,在小莱路北泊村后,一部队的车与一摩托车撞了,人受伤,要求查处”。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拍照,事故现场无摩托车遗留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于庭审笔录,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晚酒后在小莱路北泊村后倒地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驾驶摩托车并行时,被告的摩托车剧烈左右摆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对该主张,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并未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告仅证明了损害结果,对其他事项均未作出证明。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车违法,明知自己驾车还请被告一起喝酒,且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辆,应合理预见并防范酒后无证驾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又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他人侵权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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