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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鲁B×××××-鲁G80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40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吊装费9800元、清障管理费6100元、维修费24979元,共计40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代卫忠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载唐**,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代卫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评估单1份、吊装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份证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支出吊装费98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支出清障费、管理费61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评估为24979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刘*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代卫忠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载唐**,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代卫忠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8月26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支出吊装费98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支出清障费、管理费61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评估为24979元。

被告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京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代卫忠系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雇佣司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代卫忠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式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载唐**,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代卫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京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个人所有的京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代卫忠承担70%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主张吊装费9800元,清障管理费6100元,维修费(车损费)2497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车损费24979元,吊装费9800元,清障管理费6100元计4087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8879元(40879元-2000元),由被告刘*按责承担11663.7元(38879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刘*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13663.7元(11663.7元+2000元)。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刘*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13663.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速递费120元计9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深圳市赤**青岛分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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