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常言与左*、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常言与被告左*、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常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左*、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常言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藏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常言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左*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20771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左常言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8359.1元、误工费16840.8元(14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279.75元[(45天×116.95元/天)+(44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5年×12%÷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5年×12%÷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771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左*提供合法的驾驶资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左*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自费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左**,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质证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无资质出具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左**出示的户口簿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左*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倒车未确认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上述原告左常言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28313.1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左**,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左常言住院期间被告左*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左*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左常言姐弟二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左言义,1946年4月2日出生系退休人员。其母周**,1947年10月11日出生。其女左×甲,2000年3月17日出生。其子左×乙,2008年10月10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左*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左*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承担100%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左*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左*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左常言主张医疗费2835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831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左常言主张误工费16840.8元(14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279.75元[(45天×116.95元/天)+(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5年×12%÷2人),被扶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被扶养人周**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5年×12%÷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左常言主张被扶养人左言义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因其系退休人员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左常言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左**主张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12279.75元,伤残赔偿金84554.8元,被抚养人周**生活费19854元,被抚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被抚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58354.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8354.15元(158354.15元-110000元),由被告左*全部承担。原告左**医疗费28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2921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13.1元(29213.1元-10000元),由被告左*全部承担。上述被告左*应承担67567.25元(48354.15元+19213.1元),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110000元+10000元+67567.25元)。原告左常言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左*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左*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左常言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

二、驳回原告左常言对被告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6136元,由被告太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