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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原**幸、荣成**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起与被告原永幸、荣成运东**公司、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起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陪审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原永幸、荣成运东**公司、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原永幸、荣成运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5日17时40分许,在309线与沽河大道路口处,原告驾驶鲁B×××××车与被告原永幸驾驶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周*起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355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起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347.81元、误工费5346元(33天×162元/天)、护理费327.24元(109.1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车损2577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560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永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只是公司的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成**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线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原永幸驾驶鲁K×××××-鲁K×××××挂号大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周**受伤。原告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永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周*起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347.81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周*起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

被告原永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荣成**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证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周*起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25770元,为此,原告周*起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原永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荣成**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且数额已超车辆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线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原永幸驾驶鲁K×××××-鲁K×××××挂号大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周**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永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起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347.81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周*起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

2014年3月5日原告周*起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25770元,为此,原告周*起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原永幸驾驶其雇主被告荣成运东**公司所有的鲁K×××××-鲁K×××××挂号大货车主车*K×××××,在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K×××××在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线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原永幸驾驶鲁K×××××-鲁K×××××挂号大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永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原永幸驾驶其雇主被告荣成运东**公司所有的鲁K×××××-鲁K×××××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原永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周**以承担70%责任,被告原永幸承担30%为宜。因被告原永幸系被告荣成运东**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荣成运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成运东**公司所有的鲁K×××××-鲁K×××××挂号大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投保8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荣成运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周**主张医疗费3347.8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347.8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周**主张误工费5346元(33天×162元/天),因其作为在岗职工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周**主张护理费327.24元(109.1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车损25770元,鉴定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起护理费327.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起医疗费33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3407.8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起车损257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770元,由被告荣成**限公司按责承担7131元(23770元×30%)。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被告荣成**限公司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石岛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起经济损失10866.05元(327.24元+3407.81元+7131元)。原告周*起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原永幸、荣成运东**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起经济损失10866.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周*起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周*起对被告原永幸、荣成运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速递费180元计86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司石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周*起诉讼费用人民币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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