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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7月3日2时10分许,原告在莱西市烟台路“好时光”店前,被左**驾驶的李*所有的鲁Y×××××号轿车撞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02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崔**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3246.51元、误工费13729.64元(134天×102.46元/天)、护理费1434.44元(14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共计10298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是我朋友明明(乳名,姓名不清楚)驾驶的,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驾驶人明明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某男驾驶鲁Y×××××号轿车,在莱西市区烟台路“好时光”店前处,将原告崔**撞到致伤,某男驾车逃逸。某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左述良质证称: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是某男驾驶,但原告起诉是我,李**原车主,我购买李磊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左述良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崔**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132.15元,其中自费药10456.7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崔**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复印件1份、检验费收据1份证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崔**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崔**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崔**之伤,被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崔**支出鉴定费200元。

证据四、工资明细12份证实:原告崔**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左述良质证称: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左**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时10分许,某男驾驶鲁Y×××××号轿车,在莱西市区烟台路“好时光”店前处,将原告崔**撞到致伤,某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某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崔**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132.15元,其中自费药10456.7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崔**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2月4日医院再次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10月12日原告崔**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崔**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崔**之伤,被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崔**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崔**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鲁Y×××××号轿车系被告左**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被告李*,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事发当日被告左**饮酒过度,由被告左**好友“明明”“姓名不知”代为驾驶车辆,将被告左**送到“好时光”KTV店处,被告左**下车后,发生本次事故。

某男驾驶被告左**所有的鲁Y×××××号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手车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男驾驶鲁Y×××××号轿车,在莱西市区烟台路“好时光”店前处,将原告崔**撞到致伤,某男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某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某男驾驶被告左**所有的鲁Y×××××号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男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某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某男应承担100%责任,原告崔**以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能提供某男的具体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主张被告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崔**主张医疗费23246.5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3132.15元,其中自费药10456.7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崔**主张误工费13729.64元(134天×102.46元/天),护理费1434.44元(14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误工费13729.64元,护理费1434.44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计79454.0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左**全部承担。原告崔**医疗费23132.15元(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23412.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左**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412.15元(23412.15元-10000元),由被告左**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左**应当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102866.23元(79454.08元+10000元+13412.15元)。被告左**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述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102866.23元。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李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计4180元,由被告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左**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崔**诉讼费用人民币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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