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韩**、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韩**、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青岛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任照华驾驶鲁B×××××号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莱西市上海路交叉路口处与韩**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韩**在太**西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868.88元、误工费10553.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244.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承担。

被告东**司辩称:鲁B×××××号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韩**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4日,任照华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韩**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到莱**立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粉碎性骨折、3、上唇挫裂伤、4、肋骨骨折(右2-5)、5、牙齿外伤、6、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63.45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粉碎性骨折、3、肋骨骨折(右2-5)、4、牙齿外伤、5、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58.84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莱**立医院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CT使用螺旋扫描,支付医疗费250元。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由莱**立医院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受伤住院13天及出院早期15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无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指定被告太**西公司在休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对异议的放弃。

证据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大部分时间在莱西市居住,帮其女儿仇**、女婿刘*照顾孩子。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近一年未在城镇居住,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仇**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9月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800元。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2013年7月-9月考勤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收据,该证据载明“高**在2013年10月住院期间,用我车六次,共计收款200元。车牌号鲁B×××××。收款人史**,2013年10月29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付情况。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及一次检查的治疗情况,所花费用属于合理,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这一主张,予以照准。

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司。

被告**西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鲁B×××××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司,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任照华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韩**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莱**立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粉碎性骨折、3、上唇挫裂伤、4、肋骨骨折(右2-5)、5、牙齿外伤、6、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63.45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粉碎性骨折、3、肋骨骨折(右2-5)、4、牙齿外伤、5、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658.84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莱**立医院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CT使用螺旋扫描,支付医疗费2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司,被告韩**系被告东**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人员仇**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9月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800元。

2013年12月17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受伤住院13天及出院早期15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西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证明、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西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异议的放弃。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见不当之处,对其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受伤住院13天及出院早期15天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住院时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10月30日为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和第二次住院的入院时间,实际住院时间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共计12天。虽然原告现年57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在户籍所在地耕种人口地,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标准为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2.46元/天计算,未超过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予以照准,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12天及司法鉴定时间15天共计27天计算。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53662.11元。

被告韩**系被告东**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97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0012.29元,被告**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2766.42元、误工费922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共计43649.82元,被告**西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649.82元。被告**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3649.82元后,尚有经济损失12.29元,被告东**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69元(12.2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649.82元;

二、被告青岛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3.69元;

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53元,原告高**负担842元、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