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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吴**、大众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吴**、大众保**青**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吴**、大众保险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被告大众保险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吴**驾驶鲁F×××××号轿车沿水院路行驶时,与原告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受伤。原告段**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所驾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拒绝理赔。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1.33元、误工费7306.2元(110.7元/天×66天)、护理费3985.2元(110.7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071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法院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F×××××号轿车沿水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院路与望武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段**驾驶电动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段**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药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病休证明书2份、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段**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501.3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鲁F×××××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10月25日。

被告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F×××××号轿车沿水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院路与望武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段**驾驶电动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段**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501.3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年底向被告吴**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吴**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病休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F×××××号轿车沿水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院路与望武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段**驾驶电动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段**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系鲁F×××××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调查,原告段**2013年4月18日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年底向被告吴**追要过赔偿款,因此,被告大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分公司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01.33元、误工费7306.2元(110.7元/天×66天)、护理费3985.2元(110.7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0712.73元。其中原告段**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21.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段**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49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段**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大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损失20712.73元;

二、驳回原告段**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大众**青岛分公司负担222.5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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