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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仇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仇**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俭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路,遇田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5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夏*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清障管理费380元、车损2595元、价值认定300元、营运损失2100元(7天×300元/天),共计5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12时5分许,被告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田雨*驾驶鲁U×××××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清障管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夏**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80元。检验费5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夏**所有的鲁U×××××号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2595元,为此,原告夏**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仇**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中瑞汽车维修特约服务站证明一份、出租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2100元。

被告仇**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经相关部门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5分许,被告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田雨*驾驶鲁U×××××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日原告夏**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8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夏**所有的鲁U×××××号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2595元,为此,原告夏**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仇**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田雨胜系原告夏**雇佣司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田雨*驾驶鲁U×××××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仇**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仇**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仇**以承担70%责任,田雨*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夏**主张车损2595元,清障管理费380元,价值认定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夏**主张营运损失2100元(7天×300元/天),因其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车损2595元,清障管理费380元计29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仇**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75元(2975元-2000元),由被告仇**按责承担682.5元(975元×70%)。

综上,被告仇**应当赔偿原告夏**经济损失2682.5元(2000元+6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仇洪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经济损失2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00元计410元,由被告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仇**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夏**诉讼费用人民币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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