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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中国平**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日涛、中国平**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任日涛、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20分许,原告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S209线与S394线交叉路口处与任**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任**所有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16598.52元[(28+14+120元)×102.46元/天]、误工费24897.78元(243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493178元(35227元/年×20年×7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8687.76元,诉讼请求40014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日涛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9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任日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日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任日涛、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而且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5034.34元(其中自费药25935.88元);2013年12月23日,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539.12元(其中自费药11986.61)。

被告任日涛、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而且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任日涛质证称:鉴定结论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王**自2010年10月8日起在青岛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16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任日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虽对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5张,证实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任日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宜。

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任日涛、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属有效证据,而且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打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任日涛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到庭原、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任日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任日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日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5034.34元(其中自费药25935.88元);2013年12月23日,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539.12元(其中自费药11986.61)。治疗终结后,原告王**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0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虽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0月8日起其在青岛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16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王**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只认可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宜。

被告任日涛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日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任日涛与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日涛为原告王**垫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为原告王**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在诉讼请求中均未予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日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9线与S39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被告任日涛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日涛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任日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任日涛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任日涛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任日涛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任日涛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9573.46元(其中自费药为37922.4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178元(35227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16598.52元[(28天+14天+120天)×102.46元/天]、误工费24897.78元(243天×102.46元/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宜。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413.4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20413.46元(130413.4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任日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206.73元(120413.46元×50%),其中包括自费药13961.25元[(37922.49元-1000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5674.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25674.3元(535674.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任日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2837.15元(425674.3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任日涛依法应当承担273043.88元(60206.73元+212837.1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任日涛应承担的273043.88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3961.25元,由被告任日涛自行负担;余额259082.63元(273043.88元-13961.2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住院期间,被告任日涛、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69082.63元(120000元+259082.63元-已付10000元),被告任日涛应当赔偿原告王**8961.25元(13961.25元-已付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关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69082.63元。

二、被告任日涛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961.25元。三、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王**负担409元,被告任日涛负担166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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