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战晓艳、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战晓艳、于**、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战晓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等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被告于德*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与战晓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德*及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B×××××号轿车**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98.05元、误工费13524.72元(132天×102.46元/天)、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903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战晓艳未答辩。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另有二伤者,其中一伤者杨**已在(2014)西少民初字第45号案件中予判决,另一伤者应留出相应的份额。

被告于德*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伤害,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分配。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战**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被告于德*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停于路口外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德*及原告赵**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立医院及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莱**立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019.24元,后于当日转至莱**民医院,其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720.71元,其中含自费药5983.11元。

被告张**质证称:2013年9月8日、10月4日、11月1日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名称错误且无病历记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5983.11元。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2013年9月8日、10月4日、11月1日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名称错误且无病历记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5983.11元。

被告于德*质证称:2013年9月8日、10月4日、11月1日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名称错误且无病历记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5983.11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2013年9月8日、10月4日、11月1日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名称错误且无病历记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5983.11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的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9月8日、10月4日、11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单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且为出租车票,不予认可。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且为出租车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出租车票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他两张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西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用150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交通费132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鲁B×××××号轿车、鲁B×××××号轿车行驶证、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战晓艳、于**、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战**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被告于德*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停于路口外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三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德*、周**、赵**、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019.24元,后于当日转至莱**民医院,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720.71元,其中含自费药5983.1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月1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出租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

原告赵**,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

被告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于德*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次事故另两受害人周**、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周**伤势轻微,与被告和解处理。杨**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西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用150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交通费132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被告战**因车辆受损,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战**的财产损失为19605元,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战**经济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52.5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西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及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张**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行驶,与被告战**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在广州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被告于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三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战**与张**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德*与原告赵**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与被告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50%。因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于德同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198.0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2739.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24.72元(132天×102.46元/天)、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79.95元(含自费药5983.1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9494.25元(10000元-1505.75元+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分别赔偿8494.25元(10000元-1505.75元)、1000元,超出限额的13785.70元(23279.95元-9494.25元),应由被告张**、战晓艳各承担6892.85元(13785.7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301.1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20868元(110000元-132元+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40629.37元[(110000元-132元)÷120868元×44301.14元],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赔偿3671.77元(11000元÷120868元×44301.14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23.62元(8494.25元+40629.37元);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1.77元(1000元+3671.77元);被告战晓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892.85元;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6892.85元,与本案被告战晓艳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共计15645.35元(8752.50元+6892.8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16.47元(49123.62元+6892.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56016.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671.77元。

三、被告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6892.85元。

四、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张**、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2706元,由原告赵**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196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战晓艳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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