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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耿路洲、莱西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耿**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1349.89元、误工费33542.10元(102.46元/天×303天)、护理费471139.20元[(102.46元/天×303天×2人)+(102.46元/天×365天×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4678.84元(35227元/年×13年×84%)、鉴定费3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77090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莱西市**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4月25日12时40分,被告耿**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700M处,遇原告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护理证明、莱西市**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青**医学院属附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当即到莱**民医院就诊,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4811.69元,其中含自费药21988元,期间因病情需要请青**医学院属附医院专家会诊,支出医疗费用959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至莱**立医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1042.62元;2013年9月22日,因颅骨缺损再次到莱**立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4536.5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2013年4月27日青**医学院属附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医师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莱西市**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证明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2013年4月27日青**医学院属附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医师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莱西市**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证明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不承担自费药,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包含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两份,证实原告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构成四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其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级伤残,鉴定费2540元。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莱西市河头店镇任家岭村委证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南京**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莱西市**公寓建委住宅小区居住。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水电费、物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当提供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对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调查莱西市河头店镇任家岭村委工作人员,原告自2010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城区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虽对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

证据六、鲁U×××××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40分,被告耿**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700M处,遇原告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4811.69元,其中含自费药21988元,期间因病情需要请青**医学院属附医院专家会诊,支出医疗费用959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至莱**立医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1042.62元;2013年9月22日,因颅骨缺损再次到莱**立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4536.5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月28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三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40元、检查费7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乔**,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在莱西市城区龙水路某小区居住。

被告耿**驾驶的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被告耿**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耿**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行驶,与原告乔**驾驶摩托车在108KM+700M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耿**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为肇事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U×××××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1349.8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42.10元(102.46元/天×303天),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1139.20元[(102.46元/天×303天×2人)+(102.46元/天×365天×13年)]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47235.02元[(102.46元/天×258天+84)+(102.46元/天×365天×10年×30%)]。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84678.84元(35227元/年×13年×84%),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469.89元(含自费药219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52469.89元(162469.89元-10000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06728.92元(152469.89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713.8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2713.86元(542713.8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02899.70元(432713.86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409628.62元(106728.92元+302899.7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09628.62元:其中自费药8391.60元[(21988元-10000元)×70%],由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负担;余额401237.02元(409628.62元-8391.6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237.02元(120000元+401237.02元),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391.60元。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耿**、莱西市**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521237.02元。

二、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8391.60元。

三、驳回原告乔**对被告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540元,共计14829元,由原告乔**负担464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0026元,被告莱西市**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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