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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成与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边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可学、原审被告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许,边**驾驶的牌号为蒙D×××××的重型自卸货车爆胎,将地上石子溅起,击伤高会成右眼部。高会成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共计69869.65元,边**已支付高会成医疗费60500.00元。边**另支付高会成现金15000.00元。高会成曾到北京、济南治疗,支付住院费376.00元,交通费2510.00元。高会成右眼受伤,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范畴,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571.00元。庭审时,人保淄博分公司对高会成的医疗费提出质疑,认为有非医保用药,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高会成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边**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边**驾驶蒙D×××××号重型货车爆胎后,将地上石子溅起,击伤高会成右眼并致残,应承担全部责任。边**已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边**赔偿。因此,高会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会成主张的误工费,人保淄博分公司认为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且高会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可按照山东省2013年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收入168.49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因高会成从事道路运输业,受伤后右眼视力下降,视野缺损,直接影响其正常工作,误工期限应确定至评残前一天。高会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付1800.00元。高会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边**另支付15000.00元,可从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赔偿高会成医疗费2382.69元、护理费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住宿费376.00元、误工费105173.00元、交通费1800.00元,共计17618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边**赔偿高会成医疗费6986.96元、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7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5437.96元,已支付15000.00元,剩余43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4.00元,由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高会成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不应以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高会成的误工费;现无证据证实高会成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综上,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高会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会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边士强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会成提交淄川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七份,拟证实其在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提交淄博矿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实其因伤一直休息至2014年年初。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村委会无权证明高会成的职业情况;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高会成持续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诊断证明书载明高会成伤情系视神经损伤,根据相关规定,高会成的合理误工期限应为90天。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高会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村委会证明及处罚决定书虽系间接证据,但可相互印证高会成确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对该两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份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24日,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中并无建议高会成休息的相关内容,但在此之后近半年的时间,同一医疗机构又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高会成休息三个月,该次诊断证明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两份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高会成曾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淄博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73天。在此期间,高会成曾先后于2013年1月8日到山东**科医院、2013年3月4日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但均无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证明、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高会成提交的诊断证明存有矛盾,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故本院根据高会成的住院病历材料,高会成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高会成两次住院的时间,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高会成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152天。在高会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曾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原审仅以“原告受伤后右眼视力下降,视野缺损,直接影响原告的工作”为由,认定高会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收入状况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高会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原审依据从业资格证、村委证明、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高会成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以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主张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高会成的误工费应为25610.48元(152天×168.49元/天)。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边**赔偿高会成医疗费6986.96元、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7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5437.96元,已支付15000.00元,剩余43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高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赔偿高会成医疗费2382.69元、护理费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住宿费376.00元、误工费25610.48元、交通费1800.00元,共计9662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高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4.00元,由原审被告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201.50元,被上诉人高会成负担120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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