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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代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代翔、薛**、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代翔、薛**、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代翔、童**、及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薛**骑摩托车载原告徐**行驶至莱西市蓬水路气象局西路口处,与被告代翔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徐**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3002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2849.98元、护理费6045.14元(102.46元/天×59天)、误工费14037.02元(137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10%÷2人)、车损325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6元,共计1300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翔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被告童**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薛**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气象局西路口处,与被告代翔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翔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童*青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并在该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1792.38元(其中自费药1596.01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门诊病历中无记载部分应予扣除,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童*青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为医疗费为11792.38元(其中自费药1596.01元)。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徐**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徐**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童*青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误工损失日120天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原告徐**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徐**评残时间依法应确定为106天。

证据四、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其所支出认证费。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童*青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6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

被告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童*青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西支公司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证据五、出示招远**办事处证明1份、薛**居住证复印件1份、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江汪庄村委证明2份、刘**身份复印件1份,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被扶养人证明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刘**在红岛路居住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童*青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徐**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薛**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气象局西路口处,与被告代翔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翔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并在该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1792.38元(其中自费药1596.01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为此,原告徐**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徐**所有的鲁Y×××××号二楼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25元,为此,原告徐**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代翔驾驶其雇主被告童**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徐**姊妹四人,其母刘**,1945年4月1日出生。其子薛某某,2009年11月13日出生。诉讼中原告徐**提交车票20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薛**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气象局西路口处,与被告代翔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翔驾驶其雇主被告童**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代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薛**以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代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代翔系被告童**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12849.9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792.38元(其中自费药1596.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徐**主张误工费14037.02元(137天×102.46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评残时间确定为10860.76元(106天×102.46元/天)。3、原告徐**主张护理费6045.14元(102.46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被扶养人薛某某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10%÷2人),车损3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6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徐**误工费10860.76元,护理费6045.1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6618元,被抚养人薛某某生活费16545元,交通费300元计11082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822.9元(110822.9元-110000元),由被告薛**按责承担576.03元(822.9元×70%),由被告童**按责承担246.87元(822.9元×30%)。原告徐**医疗费11792.38元(其中自费药15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12132.3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2132.38元(12132.38元-10000元),由被告薛**按责承担1492.67元(2132.38元×70%),由被告童**按责承担639.71元(2132.38元×30%)。原告徐**车损3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济损失120325元(110000元+10000元+325元),被告薛**应当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2068.7元(576.03元+1492.67元),被告童**应当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886.58元(246.87元+63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20325元。

二、被告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2068.7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886.58元。

四、驳回原告徐**对被告代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计5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薛**负担240元,被告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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