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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高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曹**、高*、宋**、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高*、宋**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19时45分许,曹**驾驶无号牌大型自卸货车与高美的鲁BXAXXX号轿车相撞,失控冲向路西,撞毁原告的院墙等物品。经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为3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合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受损的院墙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维修部没有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证明,其建筑属违章建筑,原告对该建筑只有使用权,建筑物所受到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宋**、高美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

被**、宋**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宋**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系被告曹**和被**、宋**之子高**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曹**和高**承担,但高**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并且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宋**未从高**处继承任何遗产,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被**、宋**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宋**只是鲁BX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不是事故责任人,况且鲁BXAXXX号车辆有牌照、手续齐全,该车是属于正常行驶的车辆,然而被告曹**驾驶的机动车是无号牌、无行驶手续、不应上路的车辆;因此,被告作为鲁BX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宋**对被**、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被告曹**的财产损失2000元,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财产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高建政应负主要责任,曹**应负次要责任;2、价值认定书1份、认定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35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3、莱西市南墅镇北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撞毁的院墙等物品属原告经营的莱西**修部所用。

被告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是他的,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被告高美、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写明损失物品的明细,不能证明鉴定结果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南墅镇北宋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三者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的划分,造成原告院墙的损失等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美、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45分许,高*政醉酒后驾驶鲁BXAXXX号轿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110m丁字路口处左拐弯,遇曹**驾驶无号牌大型自卸车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后无号牌大型自卸车撞在路西院墙上,致两车及院墙受损,高*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墙是原告宋**经营的莱西**修部的院墙。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政醉酒后驾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0日,原告宋**维修部的院墙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500元,原告宋**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高*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死者高建政系二被告之子。事故车辆鲁BX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曹**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本案宋**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前,曹**已经就其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提起了诉讼,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鲁BXAXXX号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单据、莱西市南墅镇北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12)西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醉酒后驾驶鲁BXAXXX号轿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丁字路口处左拐弯,遇曹**驾驶无号牌大型自卸车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后无号牌大型自卸车撞在路西院墙上,致两车及院墙受损,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应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墅镇北宋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材料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之前的(2012)西民初字第2645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鲁BXAXXX号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了曹**,故对鲁BXAXXX号轿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宋**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曹**未为其大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2000元之外的损失,由其与高建政按30%:70%的比例分担。据此计算,被告曹**应赔偿2450元(2000元+(3500元-2000元)×30%);余款1050元由被告高美、宋**作为高建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高建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宋**财产损失2450元;

二、被告高美、宋**在继承高建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财产损失105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曹**负担183元,被告高美、宋**负担287元,原告宋**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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