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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东夏镇十甲村路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39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GT572L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十甲村路口附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Q757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是其驾驶的鲁GQ757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是其驾驶的鲁GT572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鲁GT572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25日始至2015年4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716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清障费18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清障费180元,共计128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2716元,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无相反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应予确认。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3996元。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被告李**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T572L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李**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996元(13996元-2000元)。被告李**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T572L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李**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评估费500元之外,剩余损失11496元(11996元-5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评估费,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T572L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996元,其中的11496元,由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T572L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该项损失的70%,即8047.20元;

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996元,其中的50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陈**该项损失的70%,即350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40元,被告李**负担6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原告陈**负担16元,被告李**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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