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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邹**同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史**、邹**同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史**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史**驾驶被告商贸公司的轻型货车在青州市**派出所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8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M953P0轻型货车沿青州市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派出所西向右转弯时,与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8%,构成伤残10级;2、不再认定今后治疗费用;3、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本鉴定日期止;4、确定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5、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留一陪人持续”;《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条规定,锁骨骨折护理期限为30-60日。

被告史**驾驶的鲁M953P0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公司。史**是商**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1228.80元[(77.44元+77.44元)×10天+77.44元×125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2×20年×10%]、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55元、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55元、清障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77.44元/天)。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及所在**办事处出具的该村土地被卡**公司征用的证明材料、清障费单据、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64.2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所持异议,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为5420.80元(77.44元×10天+77.44元×60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土地被征用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已经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1669元。

被**公司作为被告史**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史**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20.8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鉴定检查费2155元、清障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169元;其余损失1500元(51669元-50169元),由被**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M953P0轻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50169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00元,由被告邹**同商**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史**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张**负担182元,被告邹**同商**公司负担109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邹**同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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