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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路**与宋**、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路丽娜诉被告宋**、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孙**,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许,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及自行车相撞,后宋**驾驶的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与李**驾驶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在该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李**无责任,但因该事故无法确定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致使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53591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手续齐全,受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我方将依法赔偿;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路边停车具有一定过错,其驾驶人与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李*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及自行车相撞,后宋**驾驶的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与李**驾驶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在该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李**无责任,但因该事故无法确定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致使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三原告陈**、李**、路**分别系死者李*之母、之子、之女。邵**与死者李*于1994年已经离婚,邵**于1994年6月14日与路丰*结婚

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被告宋金孝系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雇佣的司机。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10620/年)/2×20年,按城乡结合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被抚养人陈福爱生育二子,7393元/年×5年÷2人),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454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3天×3人),车速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验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已支付20000元。

其中,被告方认可损失数额有丧葬费23193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验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原告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审查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抢救费4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村委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速及酒精检验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驾驶货车与李*及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李*系非机动车方,故宋**与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45372.46元。原告主张的388840元,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实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12400元。原告主张的的抢救费454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的为338.90元,本院支持338.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侵权人系单位,且考虑到未支持原告方的城乡结合部的诉讼请求,以及给原告方失去亲人所造成的实际痛楚,本院酌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8311.36元。

因事故车辆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38.9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10338.9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7972.46元,由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赔偿其中车速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验费1000元,共计3000元的60%即1800元;其余损失的204972.46元(207972.46-3000),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挂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983.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3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2983.48元;

三、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赔偿原告1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18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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