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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EOE738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2.9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EOE738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高速立交桥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崔**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内踝骨折(左侧);其他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前额)、软组织挫伤(右面额、右胸、右前臂、双手)。诉讼中,根据崔**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崔**未构成伤残等级;2、崔**需1人护理60日;3、崔**无需今后治疗费4、崔**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崔**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95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60天)、4、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5、交通费1500元、6、司法鉴定费1700元、7、复印费36元等,以上共计22312.9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1095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220元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6、司法鉴定费1700元、7、复印费36元等,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3、护理费8000元、5、交通费1500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EOE73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原告崔**受伤后由其孙子崔**护理,崔**系农村居民。原告崔**受伤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2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鲁EOE738货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812.92元。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崔**所从事的职业,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故该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计2961元(49.35元/年×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情认定为15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923.92元。

被告王**主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700元,原告只认可王**支付2900元。王**对自已另支付原告8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成立,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只付原告29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鲁EOE738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1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3812.92元(16923.92元-13111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80%,计3050.37元,扣除被告王**已垫付的费用2900元,被告王**尚须赔偿原告15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EOE738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13111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崔**150.36元;

上述二项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崔**承担110元,由被告王**承担44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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