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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陈**、陈**、陈**与赵*、赵**、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陈**、陈**、陈**、陈**诉被告赵*、赵**、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赵**,被告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陈**驾驶人力三轮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王府路与纽约路交叉口处时,与赵*驾驶的鲁GQH56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辩称: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陈**驾驶人力三轮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王府路与纽约路交叉口处时,与赵*驾驶的鲁GQH56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

四原告刘**、陈**、陈**、陈**、陈**分别系死者陈**之妻、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子。

事故车辆鲁GT326U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以赵**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人力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死者陈**。

事故车辆鲁GT326U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6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77.44元(77.44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226112元(28264元/年×8年),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17112元/年×8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861.5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27.50元。

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65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7.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复印费27.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被告有异议的和需本院审查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交通费861.5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受害人的退休证,派出所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驾驶的鲁GQH561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17428.69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6112元,因陈*胜系退休工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900元,应为2319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三名子女在外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9733.69元。

因事故车辆鲁GT326U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9733.6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9893.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989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907元,原告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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