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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信玉民、张**、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根诉被告信玉民、张**、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信玉民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信玉民驾驶车牌号为鲁GUE99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市海岱北路4976号门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信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信玉民驾驶车牌号为鲁GUE99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北路4976号门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信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60天;3、护理时间为15天,一人护理;4、无今后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元;6、无需残疾器具。

原告李**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其五羊易主牌助力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2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为1110元。

被告信玉民驾驶的鲁GUE991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张**与信玉民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无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5.53元、2.护理费1161.6元(15天××77.44元/天)、3.误工费8757元(60天×145.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费1110元、9.评估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6184.13元。

被告认可的损失有: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财产损失费1110元、9.评估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1625.53元、2.护理费1161.6元、3.误工费8757元、6.营养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不予认可及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5.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制造业日收入为145.95元。李**职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鞋模模具加工、销售。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护理。张**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信玉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信玉民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信玉民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984.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去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034.13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信玉民为原告垫付653.61元。

因被告信玉民驾驶的鲁GUE99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834.1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00元(15034.13-12834.1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GUE991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1540元。

被告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53.61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4.1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540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信玉民653.61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324元,由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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