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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许,张**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大黄路莫家庄南时,与前方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385.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许,张**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大黄路莫家庄南时,与前方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原告赵**受伤后先后到青**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山**军医院、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等。

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赵**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赵**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今后治疗二次手术费柒仟圆;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其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

原告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905.65元,2.护理费7485.95元(88.07元/天×85天,原告受伤后由女儿吴**护理,护理费标准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3.残疾赔偿金20403.36元(9446元/年×19年×12%),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鉴定检查费1145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复印费21元,11.二次手术费7000元,12.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67385.96元。

被告张**在发生事故时垫付医疗费244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青岛**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单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25464.8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认为5927.04元(70.56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户口性质,确定为19269.84元(9446元/年×17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72元(3元/天×24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施救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529.69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被告张**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2529.69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的医疗费244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60089.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00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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