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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柳**、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苓诉被告柳**、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司东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苓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苓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许,齐*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州市开发区范王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王村东西路时,与前方沿路顺行的柳**驾驶的鲁P62852(鲁PR3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齐*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齐*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67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仅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柳**、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许,齐秋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州市开发区范王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王村东西路时,与前方沿路顺行的柳**驾驶的鲁P62852(鲁PR3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齐秋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齐秋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齐**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潍坊**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壹佰贰拾日;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拾日;4、建议给予齐**后续医疗费陆**;5、建议给予齐**营养费贰仟柒佰元;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

事故车辆鲁P62852(鲁PR343挂)登记车主系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柳建平系驾驶员,鲁P62852和鲁PR343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

原告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51.66元(44574.54元+2777.12元),2.护理费24866.60元(8000元/月÷30天×19天+6000元/月÷30天×19天+8000元/月÷30天×60天,原告由其儿子齐**、儿媳李**护理,齐**、李**均系济南**限公司职工,齐**月平均工资8000元,李**月平均工资6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73570.09元[(9446+25755)÷2元/年×19年×22%),按城乡接合部标准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28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第7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5、9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1、2、3、4、6、8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亲属关系证明、济南**限公司劳动合同、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单、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鲁P62852和鲁PR343挂的交强险保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柳**驾驶的鲁P62852(鲁PR3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988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其中的46987.31元能够相互印证所花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的主张,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确定为11433.33元(3500元/月÷30天×19天×2人+35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司法实践,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18年,为374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57元;交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司法实践,确认为2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被告负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63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对原告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3350.4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担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东阿支公司在鲁P62852(鲁PR3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苓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3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齐秋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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