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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徐**驾驶鲁AX968K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南烟厂路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自行车(载乘车人张**)发生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3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徐**驾驶鲁AX968K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南烟厂路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自行车(载乘车人张**)发生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时间为6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600元,无需二次手术治疗。

鲁AX968K小型轿车车主系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94.79元、误工费6438元(3219元/月×2个月)、护理费1333元(44.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334.7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和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和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464.79元。

因被告徐**驾驶的鲁AX968K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694.79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22834.79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630元。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22834.79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王**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630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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