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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兆更与冀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兆更诉被告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兆更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兆更诉称:2013年4月30日5时15分许,牛兆更无证驾驶鲁V7T568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谭坊镇刘镇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型吊车(车主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牛兆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839.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冀**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冀**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其躲避车辆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停车占路无根据。在事故发生路段无交警部门禁止停车的标志,被告的吊车并没有占用机动车道路。被告的吊车是一种独立的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因此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不应按交强险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5时15分许,牛兆更无证驾驶鲁V7T568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谭坊镇刘镇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冀**的拖拉机型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牛兆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冀**不承担责任。

原告牛兆更受伤后送往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头皮剥脱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软化灶、T4、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鲁V7T568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告牛兆更;被告冀**是拖拉机型吊车的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冀**将该车放置于青州市谭坊镇刘镇村东西路事故地点南侧,该路宽为8米,拖拉机型吊车宽度约2.5-2.6米,被告冀**主张该吊车是独立的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未提交该吊车的相关规格型号及相关机关的检测安全报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牛兆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头面部瘢痕影响容貌程度构成十级残,胸椎多发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伤后休治期限自外伤日至鉴定日期止(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7日止);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5、损伤愈后无医疗依赖体征,不认定后续治疗费;6、损伤愈后,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于法无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牛兆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164.62元,2.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9446元/年×20年×32%),3.误工费4088.42元(44.44元/天×92天),4.护理费10283元(100元/天×7天+83元/天×7天+3000元/月×3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6.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7.交通费1000元,8.车损1555元,9.车损鉴定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11.检查费1952元,12.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90839.8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第8.9.10.11.12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2.3.5.6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1、4、7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兆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牛兆更无证驾驶鲁V7T568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冀**停放在路边的的拖拉机型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牛兆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冀**承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牛兆更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0036.82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1994.6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认为5014.88元(48.22元/天×7天×2人+48.2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牛*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046.32元。

被告冀**停放在路边的的拖拉机型吊车其虽主张是独立的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但被告冀**将其车辆放置于通行的道路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冀**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冀**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冀**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83268.32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兆更主张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鉴定费、检查费等37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赔偿原告牛兆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832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兆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牛*更负担174元,被告冀**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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