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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贾**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贾*凯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贾*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徐**无证驾驶鲁V7K52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邵庄镇北马村时,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其它机动车又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也逃离事故现场,以上事故致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593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徐**无证驾驶鲁V7K52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邵庄镇北马村时,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其它机动车又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也逃离事故现场,以上事故致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贾**、贾**系父子关系。原告贾**、贾**分别系死者王**之夫、之子。

鲁V7K52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徐**,该车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原告死亡是因发生多次事故所致,为此确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向其他逃逸人员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559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00元和5000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其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44.4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天×3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1392.96元。

因被告徐**驾驶的鲁V7K522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7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1392.9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贾**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贾**、贾**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1392.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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